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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新闻
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技术检查员和社会监督员
- 作者:消防评估设备
- 发布时间:2021-10-11 09:43:34
- 来源:www.zhimiaoxiaofang.cn/
- 点击:629
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技术检查员和社会监督员工作规定(试行)(征求意见稿)
关于向社会公开征求《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
技术检查员和社会监督员工作规定(试行)
(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为加强应急管理部门执法专业力量建设,有效缓解基层执法队伍专业人员不足的问题,我部组织起草了《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技术检查员和社会监督员工作规定(试行)(征求意见稿)》。为了增强规范性文件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21年10月28日前,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fyysc2020@126.com。
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章政,010-83933817。
附件:1.《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技术检查员和社会监督员工作规定(试行)(征求意见稿)》
2.关于《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技术检查员和社会监督员工作规定(试行)(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应急管理部政策法规司
2021年9月28日
附件1
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技术检查员
和社会监督员工作规定(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应急管理部门执法专业力量建设,有效缓解基层执法队伍专业人员不足的问题,强化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社会监督,促进应急管理部门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工作部署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技术检查员(以下简称技术检查员),是指按照权限和程序聘用的,为应急管理部门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提供专业技术支撑,协助开展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技术检查员分为专职技术检查员和兼职技术检查员两类。
本规定所称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员(以下简称社会监督员),是指通过推荐或者邀请方式聘任的对应急管理部门综合行政执法工作进行执法监督的人员。
第三条 技术检查员和社会监督员的聘用、聘任,应当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统一选聘标准和程序。
第四条 应急管理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协作配合,共同做好技术检查员和社会监督员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技术检查员
第五条 根据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实际需要,地方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制定技术检查员聘用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技术检查员聘用计划应当包括专职、兼职技术检查员的数量,以及专业需求、聘用方式、经费保障等内容。
第六条 专职技术检查员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招聘。
公开招聘采取考试或者考核的办法。考试采取笔试和面试相结合的形式进行,笔试成绩原则上占考试总成绩比例不低于60%。
第七条 专职技术检查员应当从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中通过考试的方式聘用: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行;
(二)具有安全生产、防灾减灾救灾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二级(技师)以上职业资格,或者具有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
(三)适应岗位要求的身体条件;
(四)满足岗位所需的其他条件。
从事安全生产、防灾减灾救灾相关行业领域工作满10年、实践经验丰富的专业技术人员(含退休人员),可以不受前款第二项规定的限制,通过考核的方式聘用为专职技术检查员。
第八条 聘用专职技术检查员的,应当向社会发布招聘公告。招聘公告应当包括招聘岗位、应聘条件、招聘方式、时间安排等事项。对采取考核方式招聘的,还应当明确考核的内容、要求、程序等事项。
对聘用的专职技术检查员,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与其签订合同,明确技术检查员的岗位职责、权利义务、薪酬待遇、聘用期限、合同解除或者终止等内容。
第九条 兼职技术检查员可以从本地区专家库或者经有关方面推荐的专业技术人员中聘用。
第十条 技术检查员按照应急管理部门安排,协助行政执法人员履行以下行政执法职责:
(一)开展现场执法检查、复查和调查取证工作;
(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消除风险隐患;
(三)执行行政执法决定;
(四)宣传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五)完成应急管理部门交办的其他任务。
技术检查员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时,应当重点对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贯彻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复查,并在有关调查取证中提供专业性的意见。
技术检查员履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职责时,应当出示技术检查员工作证。技术检查员根据应急管理部门的授权,可以在有关现场执法检查、复查的行政执法文书上签名。
第十一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技术检查员进行岗前培训,经考核合格的,颁发技术检查员工作证。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定期轮训、专题培训、专项考核、年度考核等方式,不断提高技术检查员的业务素质和履职能力。
技术检查员培训考核工作由省级应急管理部门纳入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培训考核管理予以统筹安排。
第十二条 省级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统一调用技术检查员协助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第三章 社会监督员
第十三条 社会监督员可以从具有较高政策水平和较强的法治意识,热心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人士中,通过推荐或者邀请的方式聘任。
第十四条 通过推荐方式聘任社会监督员的,由应急管理部门商请有关行业协会、高等院校、研究机构、企业提出推荐人员名单,经征得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同意后,颁发社会监督员工作证。
第十五条 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律师或者其他人士担任社会监督员的,经征求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有关部门的意见后,由应急管理部门向有关人士发出邀请,经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同意后,颁发社会监督员工作证。
第十六条 社会监督员主要履行下列执法监督职责:
(一)反映社会公众对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批评、意见、建议;
(二)提供有关违法行为和风险隐患的问题线索;
(三)其他有关执法监督事项。
第十七条 应急管理部门对社会监督员反映的批评、意见、建议和提供的问题线索,应当及时办理并予以反馈。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与社会监督员的工作联系机制,定期通报本地区行政执法情况,组织开展工作交流。
第四章 监督保障
第十八条 技术检查员、社会监督员履行职责所需经费依法予以保障。
专职技术检查员的薪酬待遇,根据技术检查员专业水平、技术职称、检查任务量等因素,结合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确定,并在签订的合同中予以明确。
兼职技术检查员的报酬,参照本地区关于专家费的规定合理确定。社会监督员工作属于公益事业,原则上不发放报酬。
第十九条 专职技术检查员的聘用期限, 根据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实际需要,在签订的合同中予以明确。
兼职技术检查员和社会监督员的聘用、聘任期限为每届3年,期限届满后可以续聘。
第二十条 应急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为技术检查员、社会监督员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技术装备,购买人身意外伤害等相关保险,并采取措施保障其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信息系统的应用,鼓励技术检查员依托行政执法信息系统参加执法检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 省级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技术检查员、社会监督员工作证件的制发和统一管理。
技术检查员、社会监督员工作证件式样由应急管理部制定。
第二十二条 技术检查员和社会监督员在聘用、聘任期限内,受到党纪政务处分、刑事处罚的,或者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的,或者因健康状况等原因无法胜任工作的,应当予以解聘。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将解聘人员情况及解聘原因等相关信息通报有关部门、推荐单位及其所在单位,并在部门公示系统予以公开曝光。
技术检查员和社会监督员被解聘的,应当将工作证件、防护装备、技术装备等交回应急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有关技术检查员和社会监督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或者纪检监察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警示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追究党纪政务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职权,违反规定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二)在开展现场执法检查、复查和调查取证工作中严重失职,致使未能正确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三)对执法对象态度蛮横、行为粗暴、故意刁难或者吃拿卡要的;
(四)利用工作之便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五)擅自转借、赠送、出租、抵押、转卖工作证件的;
(六)泄露、扩散或者打探、窃取有关执法工作尚未公开事项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内容的;
(七)解聘后拒不办理工作交接手续;
(八)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应急管理部门发现有关技术检查员和社会监督员涉嫌违法违纪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或者按照管理权限及时移送纪检监察等有权机关处理。
纪检监察等有权机关介入调查的,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按照要求对有关技术检查员和社会监督员是否依法履职、是否存在过错行为等问题,组织研究论证并出具书面意见,作为有权机关认定责任的参考。
第二十五条 技术检查员和社会监督员因履行本规定明确的职责,本人或者其近亲属遭受恐吓威胁、滋事骚扰、攻击辱骂或者人身、财产受到侵害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当地公安机关并协助依法处置。
第二十六条 技术检查员和社会监督员因履行本规定明确的职责,遭受不实投诉、诬告以及诽谤、侮辱,经调查认定不予追究责任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以适当形式及时澄清事实,消除不良影响,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技术检查员、社会监督员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特殊贡献的,由应急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应急管理部门确有需要,面向社会招聘执法辅助人员承担事务性、辅助性工作的,应当加强教育、管理和日常监督,完善相关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地震工作机构聘用技术检查员、聘任社会监督员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乡镇、街道承接应急管理有关执法职责,需要聘用技术检查员、聘任社会监督员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急管理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技术检查员
和社会监督员工作规定(试行)
(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为深入推进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改革,有效缓解基层特别是县级应急管理部门执法人员数量少、专业人才不足等问题,在深入调研、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研究起草了《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技术检查员和社会监督员工作规定(试行)(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规定》)。现说明如下:
一、制定《规定》的背景和必要性
应急管理部门执法工作存在两方面突出问题,一是执法专业力量不足,执法检查容易流于形式。矿山、化工(危险化学品)、工矿商贸等重点行业领域潜在安全风险大,事故易发多发,随着新工艺、新技术、新业态不断出现,对安全监管专业化要求越来越高。基层执法人员专业能力不足,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执法检查多是围绕“老四样”管理类事项(安全培训、应急预案、特种作业和隐患排查),“安全检查查不出问题”的情况突出。二是社会监督力量不足,执法规范化建设有短板。当前应急管理部门执法工作既有该严不严、该重不重、查处不力、屡禁不止的问题,也有执法不规范、简单粗暴、选择性执法、多层重复执法等问题,对执法工作的监督主要是依靠系统内部层级监督,社会力量参与监督的渠道并不畅通,难以及时提出批评、意见、建议。
2020年9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意见》,对明确应急管理执法地位、树立执法权威、统筹配置执法资源、加强专业化监管执法能力建设、规范执法行为、加强执法监督等作出了规定。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工作部署,《规定》确立了技术检查员和社会监督员制度,通过充分调动社会力量、行业力量、专业力量解决制约执法工作的瓶颈问题。一方面,引入技术检查员,为安全生产工作提供专业技术支撑,有力提升安全监管执法效能,有效防范化解安全风险、消除事故隐患。另一方面,引入社会监督员,向应急管理部门反映意见和建议,为行政执法工作提供问题线索,帮助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执法质量。
二、主要内容
(一)关于文稿名称。考虑到基层应急管理部门执法专业力量不足的现状,结合司法部执法协调局相关建议和山东烟台、济南等地调研情况,为突出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专业技术性的要求,同时精准界定社会监督员的作用,将文稿名称暂定为《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技术检查员和社会监督员工作规定(试行)》。
(二)关于章节设置。文稿分为总则、技术检查员、社会监督员、监督保障、附则等5章32条。将技术检查员和社会监督员分章设置,主要考虑是二者的含义、作用、履职方式等均不同,有必要加以区分。前期征求意见中,司法部执法协调局和四川、江西、重庆等省级应急管理厅(局)、部分基层联系点也都提出了此类意见。
(三)关于技术检查员。一是规范聘用程序。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制定技术检查员聘用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二是明确聘用条件。鉴于技术检查员是作为专业力量引入,要求具有安全生产、防灾减灾救灾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二级(技师)以上职业资格,或者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对于实践经验丰富的专业技术人员(含退休人员),可以不受职称、职业资格条件的限制。三是区分技术检查员类型,分为专职和兼职两类。专职技术检查员应当面向社会公开聘用符合条件的人员,并依据有关规定与其签订合同。兼职技术检查员可以从本地区专家库或者经有关方面推荐的专业技术人员中聘用。四是明确技术检查员按照应急管理部门安排,协助行政执法人员履行行政执法职责,并在有关调查取证中提供专业性的意见。(第五条至第十条)
(四)关于社会监督员。一是明确聘任条件。社会监督员需要具有较高政策水平和较强的法治意识,热心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有一定社会影响。二是明确聘任方式。社会监督员可以聘任行业协会、高等院校、研究机构、企业推荐的人士,也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律师等人士担任。三是明确岗位职责。社会监督员主要职责是反映社会公众对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批评、意见、建议;提供有关违法行为和风险隐患的问题线索。(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
(五)关于监督保障。一是明确薪酬待遇。专职技术检查员的薪酬待遇,根据技术检查员专业水平、技术职称、检查任务量等因素,结合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确定,并在签订的合同中予以明确;兼职技术检查员的报酬,参照本地区关于专家费的规定合理确定;社会监督员工作属于公益事业,原则上不发放报酬。二是明确工作证件制发和管理。省级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技术检查员、社会监督员工作证件的制发和统一管理。技术检查员、社会监督员工作证件式样由应急管理部制定。三是明确解聘、追究党纪政务责任的情形及相关程序,同时规定对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特殊贡献的,予以表彰奖励。(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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